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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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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律师赵保宪秉承“专业专心、勤勉敬业”的执业理念,在处理业务中认真细致、思虑缜密,办事稳重,为人诚实质朴,和蔼可亲,热心助人,特别是对弱势当事人倾注满腔热情,被当事人亲切地誉为“平民律师”、“值得交心的律师朋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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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基本常识------ 管辖

更新时间:2011-12-19    作者:admin    来源:www.shandongzhaolvshi.com

   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案件的职权范围。刑诉法把管辖分为两类,即;职能管辖;审判管辖。职能管辖是解决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受理案件职权范围问题的。审判管辖是解决各级和同级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处理第一审刑事实件职权范围问题的,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专门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哪些第一审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审判的问题。案件由哪一级法院受理,是根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影响大小、处理难易等情况确定的。是上下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于第一审案件的职权划分。本法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他的人民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是从纵的方面解决案件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的问题,

  地区管辖是从横的方面解决案件由同级的哪一个法院管辖的间愿。某个刑事案件,只存在确定了它的级别管辖,又确定了它的地区管辖之后,才能最后确定它究竟由哪一个法院审判。

  指定管辖是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或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于管辖发生争议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或有争议的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案件由哪一个法院受理的一种规定。

  移送管辖是原受理案件的法院因对案件不便审理而移送到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判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根据这一规定,一般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办理。

  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共分两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叫不告不理的案件。(二)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够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告诉才处理的);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告诉才处理的);3、虐待案(告诉才处理的)。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侵犯著作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5、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6、妨害通信自由案;7、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8、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公诉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不同意移送;

  (二)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移送。

  第六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在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报请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该下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刑诉法规定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