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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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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律师赵保宪秉承“专业专心、勤勉敬业”的执业理念,在处理业务中认真细致、思虑缜密,办事稳重,为人诚实质朴,和蔼可亲,热心助人,特别是对弱势当事人倾注满腔热情,被当事人亲切地誉为“平民律师”、“值得交心的律师朋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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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事案件中为民措施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1-12-19    作者:admin    来源:www.shandongzhaolvshi.com

   内容提要 当前民商事立案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不立案不下裁定书、进行实体审查、以提高结案率为由拒绝立案等等。民商事案件主体涉及面广,案件数量繁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多数为民商事案件,立案受理作为诉讼的启动程序,作为审判工作的第一的重要环节,如何做到合法、热情、有效、切实的维护民商事主体的诉权,值得深入探讨。

  关键词 基本原则 主要问题 措施完善

  一、民事立案应贯穿的几个基本原则

  (一)保护诉权原则。

  诉权即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任何人当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获得独立的、合格的法庭和法官审判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和尊重人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上,诉权由程序性诉权、实体性诉权之分,当前,依法保护诉权原则,要求法官行使法律规定的必要审查外,要求法官不过多的干涉当事诉权的行使,由当事人自由行使和支配。

  (二)诉权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仅要求在适用实体法律方面的平等,还要求在诉讼程序上一律平等。《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实际上排除了国有企业等特权企业的强势,使特权企业等民事主体同样和普通贫民百姓一样成为被告,而不应受到某种照顾而免于被起诉。

  (三)程序性审查原则。

  美国民商事案件审查程序主要由诉答程序组成,诉讼是当事人的私事,程序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法官仅审查诉状是否符合格式并作出裁决。英国法律也只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我国的审查原则应为程序性审查原则。

  二、民商事立案程序中,不利于群众的主要问题。

  (一)、 部分法院收到诉讼材料既不立案,不进行释明,也不出具书面裁定,部分法院对邮寄的立案材料直接不予理睬,部分法院对重大敏感问题,如拆迁纠纷、土地补偿纠纷,直接不予受理。导致《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形同虚设。

  (二)、强行进行实体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原则是程序性审查原则,部分法院违法了这一原则:从主体上不但审查原告的主题资格,要求原告出具证明其资格的原件,还要求案件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而且审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从内容上审查原告的证据是否证明案件事实。

  (三)、大部分法院在年底为了提高结案率,约有一个月的时间不予立案。

  (四)、部分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不再法院内,而是在立法院较远的银行,造成当事非必要的经济开支和诉累。

  (五)、部分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没有经验丰富、学识渊博的法官审查,简单实行领导负责制,没有将“合议制”引入立案程序中来。

  三、完善民商事立案程序,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树立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威望,真正实现司法为民的措施和建议。

  (一)、在立案庭设立便民咨询中心,该中心由性格和蔼、法律素质和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该中心系立案的第一窗口。

  具体工作内容:1、法律顾问职能。有一些群众聘不起律师,这部分群众来到法院,确实需要有一个法律咨询平台,通过值班法官的耐心解答,他们会感到法院司法服务的温暖;(2)提供诉讼文书样本及代写法律文书职能。将于目前我国法律不允许法官代写法律文书的实际,可进行立案庭与司法行政部门的有效对接,由司法司法行政部门指派或选择律师事务所来完成该项职能。(3)行使释明权职能。对不属于不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民商事案件,由承办法官解释,引导当事人向其他部门寻求司法救济,进行必有的协调。

  (二)、设立民商事立案合议庭。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并没有规定立案审查的合议制,而是通常实行领导负责制,审查程序不公开。如何进行审查,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将“审查”部分改为: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在7日内组成合议庭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有一名人民陪审员担任。

  另外,建议省一级法院立即制定立案审查标准,并督促各基层法院严格执行。标准的制定应遵守以下原则: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进行审查是否立案,不再实行简单的领导负责制。合议庭应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重点审查立案的法律依据问题,主体问题,案由问题,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的条件即立案,而不再过多进行实体审查。

  (三)、对不需立即采取财产保全的标的额较小的民商事案件实行起诉受理前的调解制度和督促履行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诉前调解制度督促履行制度,只是在案件受理后规定了调解制度。可以说,笔者认为,该制度是对现行《民事诉讼》的突破和创新。

  在人民法院立案庭设立诉前调解中心,由办案经验丰富、善于做调解工作的法官和部分法警组成,对案件先行进行诉前调解,如达成调解协议,立即立案并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由法官或法警督促当事人立即履行。这样,既缓解了审判的压力,又能将绝大多数案件督促履行完毕,又部分解决了“执行难”和“执行周期长”的问题。

  (四)、不得以提高结案率为由拒绝立案。

  多年以来,每到年底,各个基层人民法院是最忙最累的时候,案多人少,年底无法结案,年底无法结案或结案率底就影响一年来的考核,这样基层人民法院就以提高结案率为由拒绝立案,使得部分群众欲诉无门。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年底可以不立案”,这样做于法无据,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已经有了高度重视,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科学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不得因为提高结案率而在年底拒绝当事人立案的请求,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得延期立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因此而拒绝收案或延期立案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应予通报批评。既然法无明文且最高法院又严令不允许这样做,基层法院执行就是了。

  (五)、在人民法院立案庭设立诉讼费缴纳窗口。

  原先人民法院在立案庭设置专门人员收取诉讼费,可能是由于人员紧张的原因改为到指定银行缴纳,这种做法不能体现便民原则。笔者认为:既然是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在法院内部由法院直接收取最为合理,当然具体操作起来可以由人民法院和银行协调,由银行派人坐班,这样既节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实现了立案审查、受案、缴纳诉讼费等程序的流水线作业,方便了群众,免除了当事人的舟车劳顿之苦,将便民原则落到了实处。

  (六)、群众利益无小事,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民商事案件更应注意细节。对于有些法院受到邮寄的立案材料直接不予理睬的做法是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的。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受理原则为程序性审查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应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对“邮寄诉状”立案并不禁止。对“邮寄诉状”之情形,笔者认为应先进行主体的确认,确认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予以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及本院管辖的,由立案庭庭长指定“便民咨询中心”负责解释和说明。

  笔者认为,保护诉权原则、诉权平等原则、程序性审查原则,贯穿民商事受理案件程序的始终,真正实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实现各个民事主体的真正平等,实行程序性审查,就得在受理民商事案件的各个环节中注意细节,充分让当事人行使发言权,严格依法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充分在实际行动中切实方便群众,惟有如此,才能民怨有处可诉,才能实现权为民所用,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参考文献:(1)姜启波、李玉林著《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耿翔著《批判与架构-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