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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1-12-19 作者:admin 来源:www.shandongzhaolvshi.com
(2000)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普兰店市,9年文化,系农民,住普兰店市瓦窝镇王家村。现因盗窃一案于1999年9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机局金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
辩护人王金有,周继忠,大连博信律师事务所。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1999)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院指派代检查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王金有,周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一起,盗得人民币10000元。赃款现已追返失主。纵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返还,且所盗窃的是其亲属的财物,综上,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
经审里查明,1999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金州区北乐镇居民张某某家,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打开张家房门入室,盗走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现已全部追返失主。
上诉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指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诉笔录存案为凭,亦有赃款的提取、返还清单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乘人不备,盗窃作案一起,盗得人民币1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未满18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7日起至200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永召
人民陪审员 祁学恭
人民陪审员 魏永俊
二000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彬